山东大学关于对外签订合同的管理规定
山大综字【2004】3号
为了加强学校规范化、法制化管理,保证教学、科研、管理工作的正常秩序,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其保值、增值,根据学校实际情况,对有关对外签订合同的管理工作做如下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合同”,是指学校与具备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单位和个人签订的借款、担保、抵押、公房出租(租赁)、合伙经营、劳动聘用、对外办学、对外合作等方面的合同、协议、承诺函等契约。
第二条 对外签订合同,必须按照学校的规定或授权,由学校各部门归口管理。学校的处级单位为合同归口管理部门,也是合同的经办单位。
第三条 各归口管理部门对外签订合同,按照山大综字[2003]11号文件《关于加强学校对外签订合同管理工作的通知》的程序进行,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学校法律事务室进行审查,经主管校领导批准后,方可加盖学校公章。
第四条 依法签订的合同由合同经办单位妥为保管,并及时送交学校档案馆存档。
第五条 学校所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或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单位(包括各教学机构,研究机构,机关部、处、科、室,直属单位等,以下统称单位),不得以本单位的名义或使用本单位的印章对外签订合同。
第六条 具有法人资格或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校办企业或其它实体对外签订的合同,必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签订的合同,内容不得涉及学校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未经学校批准擅自签订合同的,学校视其情节轻重,对责任人进行行政处分,导致学校利益蒙受损失的,责任人必须对学校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责任人包括合同的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人员和单位负责人。
第八条 对责任人的行政处分,按照学校的奖惩规定执行。
第九条 经济赔偿责任,指责任人应承担因合同纠纷给学校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学校将依法追偿。单位对擅自签订合同负有责任的,由单位对学校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条 造成经济损失或发现有可能造成经济损失后,责任人积极采取措施,部分或全部弥补学校损失的,可减轻或免予处分。
第十一条 触犯刑法的,学校将配合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学校以往公布的有关对外签订合同的办法或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学校法律事务室负责解释。
科学技术研究院
2014年10月30日